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仁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4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上訴人即被告羅仁人飲用之酒類為啤酒10瓶(鋁罐裝)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困境及母親身體狀況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仁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20344號被告羅仁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2段470之3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人自民國103年7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飲用米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其友人 何宜樺 在該處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羅仁人渾身酒味,於同日23時28分許,經對羅仁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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