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告人 王建勛 代理人 王文安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王文雄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建勛係被繼承人王文雄之子,王文雄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死亡,抗告人雖經代理人於104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於103年11月5日始知悉王文雄死亡,並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詢問抗告人本人,其表示係於103年9月15日知悉王文雄死亡。抗告人遲至104年
1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所定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期限,爰駁回本件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應詢時回答於103年9月15日知悉王文雄死亡等情係口誤,抗告人母親王 廖秋鳳 之陳述亦屬錯誤。抗告人實際上係於103年11月5日接獲國稅局通知書後,始知被繼承人遺有三峽土地需辦繼承,及知悉得於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是該拋棄繼承3個月起算時點應為
103年11月5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文雄於103年9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原審詢問抗告人何時知悉爸爸死亡,抗告人稱:「隔日」、「(問:是9月15日嗎)是。」,且抗告人之母於原審亦到庭稱:「因他(指抗告人)隔天要做超音波,怕影響他情緒,所以不敢告訴他,所以在爸爸過世後隔天告訴他。」(見原審104年4月20日非訟訊問筆錄)。觀諸抗告人及其母之陳述並無猶疑,且互核一致,其等所為庭訊當無口誤之情。且抗告人、抗告人之母分為被繼承人之子、配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抗告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重大事件,亦無錯認之理。抗告人經代理人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再行詢問 王廖秋鳳 及被繼承人之弟王文安云云,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必要。
(三)至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前,並不知被繼承人名下有三峽土地,亦不知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等云云,縱然屬實,惟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且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故前開抗告意旨,並不足取。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其既已於10
3年9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得繼承之事實,竟遲至104年1月1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駁回前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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