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11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7月5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將採得之被告尿液送請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建霖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驗尿前有喝感冒藥水 友露安 及痛都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採尿前4日沒有服用藥物,且於偵查中迄未表示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迨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先後不一,顯有可議。又被告係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7月5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7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友露安」感冒糖漿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被告之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既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7ng/ml),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依前開函釋,市售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縱於採尿前有服用市售感冒藥水友露安及痛都好,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9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