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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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月13日98年度審簡字第27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和係址設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民宅整建工程之改建人並自任工地負責人,負責僱用、管理、指揮、監督受僱人從事工作,並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將水泥工程所需材料、雇用工人等部分,發包予 李義勇 (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承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身為僱用人,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提供受僱人(包含其默示同意而受僱於李義勇之郭 鄒阿葉 )安全之作業環境,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於水泥施工處設置足夠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更未親自或派員前往現場監工,任由李義勇僱用之泥作工人 郭鄒阿葉 ,在未配戴安全帽之狀況下,站在未設置護欄之4樓樓板邊緣開口之危險作業環境下,以手推車搬運磚塊工作。嗣於97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郭鄒阿葉在上開處所因手推車重心不穩翻倒而遭絆倒,連同手推車一起從4樓缺口墜落1樓地面,致使郭鄒阿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義勇、甲○○、 郭天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義勇、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温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義勇、甲○○、郭天行、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4月23日函、刑案現場圖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既為上開房屋之改建人及工地負責人,負責僱用、管理、指揮、監督受僱人從事工作,顯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且又身為李義勇之僱用人,自應提供受僱人(包含李義勇所僱用之泥作工人郭鄒阿葉)合於安全之工作環境及條件,此乃屬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再被告雖無營造專業,然其就結構體工程之搭建鷹架部分,曾與證人李義勇協議由其負責搭建,此亦經證人李義勇於偵查中證稱:搭鷹架部分是被告處理的,被告有給其電話,其只處理水泥工的部分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是你指示搭設鷹架及防護措施之人作三面之防護措施?)對。是為了進行拆除的工作。原來有作四面的,後來因為工作需要,我請拆除的人完成拆除之後,後來證人李義勇才來施作水泥工的部分。」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就此鷹架等防護措施屬於工作安全之條件,確實知悉,卻指示工人將該面鷹架拆除,嗣後任由被害人郭鄒阿葉等人在該處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施作水泥工程,且施工中亦未親自或派員前往現場監工,提供或確認受僱人處於安全之工作環境中,任令被害人在不符合安全條件之狀態下從事搬運磚塊工作,致從高處墜落,其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於墜落後不治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云云,然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改建人及工地負責人,負責僱用、管理、指揮、監督受僱人從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聲請法條,並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恰。㈡被告業於98年8月21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審卷第60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亦陳稱:就本案無任何意見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59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事實,故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亦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災害,造成被害人郭鄒阿葉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已如前述,及其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及經濟狀況,諭知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核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