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其臺北市○○區○○街2段83之7號2樓之租屋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和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欺戊○○、乙○○、甲○○、丁○○,致戊○○、乙○○、甲○○、丁○○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上開丙○○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戊○○、乙○○、甲○○、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24頁、99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及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76號卷第4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卷第4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於98年7月20日以(九八)營存字第09800626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富邦銀行98年8月5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83300065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害人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其郵政存摺影本內頁、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8976號偵查卷第36頁、第44頁、第51頁、同上第21955號偵查卷第7頁、第10至20頁)。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竟將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其對於上開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使用,並經該等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綽號「阿和」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6月中旬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次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闡釋在案。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附表所載4次詐欺犯行,惟被告既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其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93,971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雖係上揭綽號「阿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得,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亦未供陳是否已花用一空而滅失,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存入/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戊○○│98年6月28日晚│98年6月2│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臺北市林│被告上開華南銀│29,987元││││上6時許│8日晚上6│電話向被害人佯│森南路59號│行000000000000││││││時16分│稱之前於網路購│全家便利商│號帳戶│││││││物之付款方式被│店之台新銀││││││││弄錯成分期付款│行自動櫃員││││││││,而要求被害人│機轉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變更付款方式││││├──┼────┼───────┼────┼───────┼─────┼───────┼───────┤│2│乙○○│98年6月28日晚│98年6月2│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臺東市中│被告上開華南銀│18,998元││││上6時許│8日晚上7│電話向被害人佯│山路之統一│行000000000000││││││時2分│稱之前於網路購│便利商店之│號帳戶│││││││物之付款方式被│自動櫃員機││││││││弄錯成分期付款│轉帳││││││││,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變更付款方式││││├──┼────┼───────┼────┼───────┼─────┼───────┼───────┤│3│甲○○│98年6月28日晚│98年6月2│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臺北縣淡│被告上開華南銀│14,998元││││上7時30分│8日晚上8│電話向被害人○○○鎮○○街│行000000000000││││││5分│稱之前於網路購│11號中華郵│號帳戶│││││││物之付款方式被│政公司自動││││││││弄錯成分期付款│櫃員機轉帳││││││││,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變更付款方式││││├──┼────┼───────┼────┼───────┼─────┼───────┼───────┤│4│丁○○│98年6月28日下│98年6月2│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臺北市松│被告上開富邦銀│29,988元(被害│││(告訴人)│午5時38分│8日晚上6│電話向被害人佯│山區之國泰│行000000000000│人另以現金存款│││││時45分│稱之前於網路購│世華銀行自│號帳戶│方式存入25,000││││││物之付款方式被│動櫃員機轉││元、20,000元、││││││弄錯成分期付款│帳││7,000元至51054││││││,而要求被害人│││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至自動櫃│││部分,另案偵辦││││││員機操作取消以│││)││││││變更付款方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