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柒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陳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19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該案查獲之白色結晶共計3包,其中2包(101年度安保字第93號)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7128公克,此有該局101年10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27頁),另1包(101年度安保字第127號)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8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卷第23頁),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前揭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