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台北臨水宮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江瑞萍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未經登記之寺廟,領有中國道教經點研究會團體會員證書,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有其提出團體會員證書、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現況資產陳報書、96年度、100年度、102年度上訴人管委會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68-92、148頁),核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主任管理委員李德仁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86、288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嗣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5、121頁),均係本於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之同一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身又名顯靈堂,於60年9月15日由信徒集資向訴外人 王志祥 購置系爭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竟僭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均屬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並與訴外人 林何麗金 、 林楨 、 林斌 、 林正 、 彭林美珠 、 林秀碧 、 林爾康 (下稱林何麗金等
7人)於98年9月30日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房屋係列管違建,並改建為木造及磚造二層樓房屋,顯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權狀記載為木造一層之建物不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係舊有違建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申請拆除執照,並於103年6月12日中午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伊於103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9,759元及自
103年6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政府接收日據時代財產歸屬國有,伊為管理機關,遭訴外人王志祥於64年7月24日擅自出售林何麗金等7人之父 林福官 ,嗣由林何麗金等6人(除林爾康外)接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由林何麗金出借華光社區發展協會辦公使用,嗣林何麗金等7人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並指顯靈堂已變更為台北臨水宮,自稱伊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顯示,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一樓木造,惟因歷經五十餘年來,已遭不明人士增建為二樓磚造及木造,面積雖有增減,但並不影響其主體結構,仍屬國有,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置,該回復原狀之方式,即為被上訴人應依照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以磚造及木造建造之二層樓房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9,759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21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志祥與顯靈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
產標示(所有權全部)一、臺北市○○○路○○○巷○號磚造平房一棟,計三房一廳。深39尺、闊25尺。廚廁水電設備全部讓渡。二、本屋基地係台北監獄所有嗣後該土地若有出賣或出租者,其權利均歸乙方(即顯靈堂)享有。三、本宅自民國44年居住迄今產權自屬甲方(即王志祥)所有。
㈡103年6月12日經拆除之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三筆均為國有,原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103年8月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
、林秀碧、林爾康(下稱林何麗金等7人)於98年9月30日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被告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康等7人(即臨水宮)願於民國99年3月31日前,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C、F、B、E、A、D部分,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合計為159平方公尺之ㄧ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為32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為廢棄物品,任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處置。」
五、上訴人主張於60年9月15日向王志祥處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舊有違章建築為由,執北市府都發局核發之拆除執照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北市府都發局拆除執照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7、16-31、298-29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為辯論範圍。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上訴人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利與己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伊前身顯靈堂,於60年9月15日由信徒集資向訴外人王志祥購置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買受人雖載為「顯靈堂」,惟觀諸該契約書末用印為「臨水顯靈堂」及其代理人為 何春祥 (見本院卷第28頁),對照「歲次丁末年三月吉日『臨水顯靈堂』開堂記念」碑文所載,何春祥亦為其經辦人之一(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訴人自民國60年使用至今之香爐照片,以及上訴人長年陳掛在系爭房屋內部之匾額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頁),亦均明揭「臨水顯靈堂」,可證顯靈堂與上訴人台北臨水宮實為同一,僅名稱有所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伊與訴外人王志祥所簽訂,足堪信實。然60年9月15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乃約定:「不動產標示(所有權全部)一、臺北市○○○路○○○巷○號磚造平房一棟,計三房一廳。深39尺、闊25尺。廚廁水電設備全部讓渡。二、本屋基地係台北監獄所有嗣後該土地若有出賣或出租者,其權利均歸乙方(即顯靈堂)享有。三、本宅自民國44年居住迄今產權自屬甲方(即王志祥)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契約上所載不動產,為「磚造平房一棟」,面積為87.75平方公尺[(39尺*0.3公尺/尺)*(25尺*0.3公尺/尺)=87.75平方公尺],而經拆除之系爭房屋,為磚、木造2層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為木造,面積為一樓186平方公尺(扣除現場無門牌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尚有159平方公尺)、二樓32平方公尺,有前揭586號拆屋還地和解案件之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可參(見586號卷㈡第47、147至153頁、原審卷第137、223至224頁),面積相差甚遠,而上訴人向前手王志祥買受該屋後僅有整修,從未在該屋坐落基地興建任何建物,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52頁反面),已難遽信系爭經拆除之房屋,即為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志祥買受之房屋。況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王志祥僅表明「本屋基地係台北監獄所有」、「本宅自民國44年居住迄今產權自屬甲方(即王志祥)所有。」,並未表示其為原始出資人及其長期居住,為何即取得產權之依據;上訴人亦陳明:王志祥如何取得房屋及對於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因事隔已久,當事人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難證明王志祥為該屋之原始出資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更無從由王志祥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並⑴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5月21日函送調查表載明:臺北市○○○路○○○巷○號門牌房屋共有5間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52年普查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2至22頁),以證明當時准許多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足見被上訴人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建物與系爭房屋僅門牌相同,並非同一建物;⑵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權狀上所載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面積、層數以及建材等,皆不相同,實為兩棟不同之建物;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南區 營業分處函知:上址門牌有三只水栓使用中,於55年8月3日、58年12月5日分別由王志祥、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接水(見本院卷第26頁),更見王志祥出售予上訴人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不同,否則不需使用不同之水栓等語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縱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足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先,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經拆除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經拆除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則該屋雖經被上訴人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拆除執照,於103年6月12日僱工拆除,自難認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備位請求賠償損害26萬9,759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合於前述之成立要件,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請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返還不能,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9,75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據,仍屬無據,難予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