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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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 范美玲
范振銅 范振銓 范美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被繼承人 范揚名 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1/6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今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147、1151、116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伊等4人,嗣於本院主張 范胡甜 已於民國72年2月22日死亡,故范揚名之應繼分應為1/5,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50、767、
1148條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伊等4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全部為駁回之答辯聲明,核其真意,應係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田,原為 范光雲 所有,其於62年5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范胡甜、其子 范祥興 、 范揚旺 、 范揚坪 、被上訴人及 伊之 被繼承人范揚名等6人共同繼承,因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於63年6月5日各別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1/6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嗣69年間家族會議時,范光雲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范揚名可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其乃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亦告知范光雲之各繼承人及其等之子孫「土地劃成10間店面,共五房子孫自由使用、搭建房屋」等語,是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實歸各房使用,范光雲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已死亡,詎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更私自將系爭房屋拆除,因伊等已繼承范揚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
47、1151、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因范胡甜於72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歸其餘5名繼承人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故范揚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繼分應為1/5,追加依民法第550、
767、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予伊等4人。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祥興鐵材行係范揚名所經營,因非小本生意,需浥注許多資金,故范光雲乃變賣土地供應其所需資金,而將系爭土地分配為伊所有,於范光雲過世時由伊辦理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於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繼承之規定,自無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必要;而69年間並無家族會議之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自行決定土地之處分方式,無庸經家族會議之同意,伊係基於兄弟情誼,對范揚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事暫不追究,不得據此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倘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理應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為憑才是,就此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范光雲所有,其於62年5月12日死亡,其配偶范胡甜、子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系爭土地於63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均已死亡,上訴人為范揚名之繼承人等情,有范光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20、32、36至41、62頁、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 主張伊 之被繼承人范揚名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繼分1/5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終止借名登記,本於民法第550、767、1147、1148、1151、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與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即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故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范光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鑒於當時系爭土
地因臨馬路或河邊等位置不同,價差甚大,不易分割,故未辦理繼承登記,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於63年6月5日直接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等情,此據證人即范揚坪配偶 宋貴蘭 於原審證稱:「我是范揚坪的太太,我是被告(被上訴人)的嫂嫂,原告(上訴人)都是我的姪子、姪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來是范光雲所有,范光雲死後登記為被告范揚昌的名字,為何如此?)因為那個農田有的在河邊、有的在馬路邊分割很不好分,所以暫時用范揚昌的名字。(當初是否約定何時可以分配土地?)沒有約定時間,因當時兄弟感情很好,其他兄弟已經死亡,只有剩下范揚昌,所以姪子們來起訴。我婆婆說路邊的土地比較值錢,五個兒子一人分兩間店面,其他的在河邊石頭一大堆種東西種不起來不知道怎麼分。(其他的兄弟是否有繼承范揚昌所繼承土地以外的財產?)沒有。…(被告有無同意其他的繼承人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有同意,那是我婆婆說的,老四范揚名他在范揚昌的隔壁蓋,也是在104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於本院亦證稱:「…(范光雲是你何人?)我公公。…他死亡前我已經嫁給我先生了。…(范光雲死亡時他的財產如何辦理繼承,你知道嗎?)沒有辦繼承,因五兄弟感情很好,暫時借名以范揚昌名字登記財產。財產是指土地、田。(如何登記?)借范揚昌的名字登記。…我公公去世時,兄弟商量,看被上訴人忠厚老實很乖,不喝酒也不賭博,四個哥哥都相信他,所以借他的名字登記,因為被上訴人忠厚老實…五兄弟商量借用被上訴人的名字登記,大家都同意,那時候兄弟感情都很好。…(你所謂的土地是否就是新竹縣○○鄉○○段○○○○○○○○○○○○○○○○○○號五筆土地?)是的。(這五筆土地都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的。(有無約定何時要終止借名登記?)沒有…。」(見本院卷第51頁);另證人即范祥興之子 范振鵬 於原審證稱:
「…(是否為范光雲長孫?)是。(范光雲在62年過世後,有留下土地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清楚的知道,他有一塊土地是四叔范揚名還有五叔范揚昌居住的。…(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登記何人名下?)當時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是登記在范揚昌名下。…(被告范揚昌是否曾經跟你說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你可以隨時回來建屋、使用?)不只一次,我父母在世的時候有多次提及,承諾我們家可以隨時回去蓋房子。…而被告夫妻也多次向我的母親我的親弟弟提及,我們可以隨時回去蓋一百坪。還有在我壹個姑婆告別式的場合,范揚昌也有提及此事,當時我弟弟也在場。…(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是否有原告父親范揚名在其上蓋房子居住使用?)有,上面有四間,兩間范揚昌的,兩間范揚名的…」(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反面),參照范光雲死亡時之遺產有新竹縣○○鄉○○段○○○○○○○○○○○○○○號與系爭土地,均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則均無繼承上開土地之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24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而衡以常情,范光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除系爭土地與同段95、96、100、102地號土地外,范光雲並無其他財產可為繼承並供分配,若非各繼承人確有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何以范光雲所留上開土地遺產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均無繼承土地或其他財產?可見上開證人證稱范光雲死亡時,各繼承人約定將繼承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范光雲所有,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范胡甜、長子范祥興、次子范揚旺、三子范揚坪、四子范揚名等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可採。
㈢雖被上訴人稱因范揚名經營之祥興鐵材行並非小本生意,需
浥注資金,故由范光雲變賣部分土地提供資金以供祥興鐵材行使用,故伊分得系爭土地,況伊繼承時農地所有權之移轉,農地繼承人並無須具備自耕農身分,顯無借名登記伊名下之必要,而如有借名登記之事,應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憑才是云云。惟證人宋貴蘭於原審稱:「…(祥興鐵材行是何人在經營?)我先生范揚坪。(是他成立的嗎?)是。(你先生的家族還有何人一起經營祥興鐵材行?)只有我與我先生二人。(成立祥興鐵材行的資金從何而來?)這是我的嫁妝黃金拿出來賣,都是做小本生意…」(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而證人即范祥興之子范振鵬於原審亦證稱:「…(你知道祥興鐵材行何人經營,資金何來?)我很清楚的知道,因為民國57年我考上高中,祥興鐵材行成立,確實是我的三叔范揚坪兩夫妻在台電 公司 的對面經營。我們小孩沒有問資金怎麼來。(你父親及其他的叔叔有無經營管理?)沒有。我父親只有去聊天,沒有經營,因為他是公務員。…」(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以其2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可採信,則祥興鐵材行既由范揚坪成立經營,與范揚名無關,資金之來源亦非范光雲所提供,自與分配家產或系爭土地之事無涉;又范揚名與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因土地分割不易,斯時兄弟之間感情甚篤,范光雲之配偶范胡甜於62年5月12日繼承時仍健在,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為維護親人間之和諧,且於其上興建房屋共同居住,故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與倫常事理無違,亦與農地應否由自耕農身分之人為繼承登記無涉;再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范光雲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債權契約性質,依前開說明,無庸以文字或書面為之,即生契約效力,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伊等已終止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550、767、11
47、1148、1151、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等云云。惟: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
㈡系爭土地原為范光雲所有,范光雲於62年5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范胡甜、子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與被上訴人,范胡甜於7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1/6分歸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故范揚名應繼分為1/5,系爭土地於63年6月5日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2
0、32、36至41、62頁、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9頁),依證人宋貴蘭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否約定何時可以分配土地?)沒有約定時間,因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我婆婆說路邊的土地比較值錢,五個兒子一人分兩間店面,其他的在河邊石頭一大堆種東西種不起來不知道怎麼分。…」,於本院亦證述:「(范光雲死亡時他的財產如何辦理繼承,你知道嗎?)沒有辦繼承,因五兄弟感情很好,暫時借名以范揚昌名字登記財產。財產是指土地、田。(如何登記?)借范揚昌的名字登記。…」,可見就范光雲所遺之土地,因各筆土地價值不同,兄弟感情尚篤,各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9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34頁民事陳報狀),則系爭土地因范光雲之繼承人迄未分割遺產,自屬公同共有之物。雖上訴人稱伊之被繼承人范揚名與其他繼承人係各別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然此與上訴人前揭自承,及證人宋貴蘭證述范光雲之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一事不符,故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逕自主張分割遺產,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伊等4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550、767、1147、1148、1151、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