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24號上訴人 蕭揆平 被上訴人 林肇揚 被上訴人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下以名稱之)因與訴外人蕭
扮及訴外人 蔡豐隆 前有嫌隙、於民國100年9月2日電話邀其朋友 蔡健宗 前來支援,蔡健宗並聯絡其朋友 陳宥成 助陣,陳宥成復邀其朋友即 邱甲慶 、 郭明和 及蘇姓少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集合,連同被上訴人甲○○(以下以名稱之)與乙○○及陳姓少年,一行8人,於該日凌晨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8號蔡豐隆女友 陳菡泠 承租之套房外,陳姓少年出聲要求房內之人開門,在屋內之上訴人及蔡豐隆、陳菡泠聽見門外之人來勢洶洶,拒不開門,被上訴人及蔡健宗、邱甲慶遂踹門,蔡健宗更持滅火器自門縫朝屋內噴灑滅火粉沫,上訴人及蔡豐隆、陳菡泠呼吸困難,均擠在屋內唯一之窗戶旁以呼吸新鮮空氣,上訴人為至對面求助,爬出窗外,踩在冷氣機遮雨棚上,致跌落地面。受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勢,險些送命,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05,225元、看護費388,961元、減少勞動能力3,252,806元、精神慰撫金253,008元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56,973元及被上訴人乙○○自102年11月5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按102年11月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43,027元,及分別自102年11月1日及102年11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請求蔡健宗、陳宥成、邱甲慶、郭明和、及蘇姓少年、陳姓少年部分,原審另案審理,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到場,表示:願就原審判令給付部
分分期給付,而被上訴人乙○○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查:乙○○與陳姓少女係乾兄妹關係,陳姓少女借住於訴外人
蔡豐隆之女友陳菡泠處,因與蔡豐隆金錢糾紛,於民國100年9月2日凌晨遭蔡豐隆毆打而離去,將事告知乙○○,乙○○遂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偕同甲○○與陳姓少女返回借住處,欲取回陳姓少女私人物品。於電梯口遇見蔡豐隆,乙○○便出手毆打蔡豐隆。 張豐隆 友人丙○○、 詹洲祥 勸架,亦被毆打。乙○○等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薇城旅店,上訴人及蔡豐隆意圖報復,於稍晚持球棒至薇城旅店701號房毆打乙○○,致其頭部受傷。乙○○心有不甘,乃去電邀蔡健宗,蔡健宗復聯絡訴外人陳宥成,陳宥成邀蘇姓少年及郭明和、邱甲慶於同日凌晨5時許共同前往 陳菡冷 承租套房外,陳姓少女在門外出聲要求房內之人開門,蔡豐隆、陳菡泠、上訴人見門外之人來勢洶洶,拒不開門,為逼迫開門,乙○○、蔡健宗、邱甲慶、甲○○踹門,蔡健宗持滅火器自門縫朝屋內噴灑滅火粉沫,蔡豐隆、陳菡泠、上訴人始終拒不開門,因滅火粉沫氣味難聞,蔡豐隆等3人擠在屋內唯一之窗戶旁以呼吸新鮮空氣,上訴人欲到對面求救,乃不顧蔡豐隆、陳菡泠之勸阻,爬出窗戶,腳踩冷氣機之遮雨棚上,因腳滑不慎跌落地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蔡健宗、陳宥成、邱甲慶、郭明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4號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乙○○、甲○○、蘇姓及陳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及該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386號、387號案件訊問時供承情節相符,與蔡豐隆、陳菡泠於警詢、偵查中及詹洲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一致,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丙○○墜樓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翻拍照片在各該案件卷宗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所受傷害,係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等人欲行報復,踹門並噴灑滅火器粉沫,上訴人因氣味難聞,恐遭被上訴人毆打,自窗戶逃脫而跌落地面如前述。當其時,大門門板已因敲打而內陷,有警方採證可按,又滅火器粉沫對人體有害,嚴重者劇烈咳嗽、呼吸困難,亦有國家網路醫院資料可按。其因此爬窗逃脫,乃人處於如此情狀下可能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能謂無因果關係,因爬窗逃脫致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失為醫療費用1,105,22
5元、看護費388,961元、減少勞動能力3,252,806元、精神慰撫金253,008元,合共5,000,000元。原審以:依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收據10紙所示,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390,090元,並非無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因急診住院,當天接受腦室引流管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於100年9月22日接受氣切手術,100年9月27日轉至病房,其後意識不清,須接受氣切及鼻胃管,持續在復健科病房持續復健治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5紙可按,衡諸上訴人已難自理日常生活,應有專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其請求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因聘請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388,961元,有看護費收據可按,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因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長期需人照顧如前述,上訴人以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2-4級,主張減少勞動能力69.24%,請求按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8,258元(19047×12×69.24%=158,25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起即100年9月2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0月00日止,尚有00年10月28日即00.00年(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781,065元,上訴人主張金額3,252,806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又請求精神慰撫金,斟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且需人照顧,而上訴人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甲○○從事園藝,高中肄業、102年度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乙○○為紋身師,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於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253,008元,尚稱允當。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損害為醫藥費390,090元、看護費388,961元、勞動能力減損3,252,806元、精神慰撫金253,008元,合計4,284,865元,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對於原審上開認定,亦無指摘,所爭執者唯其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而已。雖然被上訴人等人欲行報復,踹門並噴灑滅火器粉末,上訴人因氣味難聞,恐遭被上訴人毆打,自窗戶逃脫,尚不違常人反應,惟逃脫之時仍應盡其注意,依警方現場勘查報告,上訴人踏空冷氣機遮雨棚意外墜樓可能性居大,是上訴人對於爬窗逃脫不慎跌落,不能謂無過失,核其所為,以令其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為恰當。依此比率減輕被上訴人應負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2,142,432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2,142,432元如前述,其餘請求不
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此給付,並乙○○自102年11月5日起,甲○○自10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56,973元及利息,而駁回其餘,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285,459元及利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