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源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出口外,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販售10元硬幣大小之娛樂用代幣1袋與 林亭儀 (林亭儀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旋林亭儀 自103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7)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樹林車站售票大廳、新北市板橋區之台鐵板橋車站售票大廳內等處,接續將上開娛樂用代幣投入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售票機此一收費設備內,再按退幣鈕退出10元硬幣,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台鐵所有之870餘元(應為1380元,此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更正在案),因認被告陳光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幫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共犯,自包含共同正犯、正犯與幫助犯、正犯與教唆犯等共犯關係在內。考立法目的乃因共犯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避免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共犯於自白時是否就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具結,與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無涉,不能徒以共犯於陳述被告犯罪事實時具結,即認無須其他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源涉有幫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光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彭國原 於偵訊時、證人林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娛樂用代幣、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光源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林亭儀,但伊沒有在上揭時、地與林亭儀見面交付代幣,彭國原雖有說過要給伊代幣,但伊後來沒有拿等語。經查:
㈠林亭儀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將娛樂用代幣投入臺鐵自
動售票機後,再按退幣鈕獲取10元貨幣,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即138枚10元貨幣共138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亭儀坦承不諱(見偵13264卷第6至11頁、偵10197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台鐵樹林車站售票領班 陳耀華 、台鐵板橋車站站務主任 劉益宏 、台鐵台北運務段自動售票機維護工程師 陳志嘉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0197卷第12至17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娛樂用代幣485枚(含林亭儀隨身背包內之347枚、台鐵樹林車站自動售票機內之58枚、台鐵板橋車站自動售票機內之80枚)可資佐證,林亭儀所為犯行,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訊之證人林亭儀固證稱: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娛樂用代
幣係被告交付與伊,被告並告知可以持此等娛樂用代幣打公用電話、投自動洗衣機及到台鐵或高鐵自動售票機兌換新臺幣之硬幣云云(見偵13264卷第8頁、第13至14頁、第82頁、偵10197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78至81頁),惟證人林亭儀乃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正犯,所為證述又係指被告為上開犯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應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方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惟查:證人林亭儀就被告交付上開娛樂用代幣之地點,前後所述不一,其先於警詢時證稱:係103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捷運中和景安站出口以800元代價購得云云(見偵13264卷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於103年年初在伊住處樓下交付扣案娛樂用代幣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前後所述已見重大矛盾齟齬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僅為證人林亭儀記憶能力所致細節違誤,而認證人林亭儀既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作證,所述即屬真實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且證人林亭儀就與被告聯繫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固證稱:伊是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云云(見偵13264卷第82頁反面),惟證人林亭儀實係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見偵13264卷第28至36頁),亦見其所述不確;況觀諸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亭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3年3月20日下午6時55分、7時18分、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44分、7時17分、7時33分及下午1時58分、7時35分、7時36分、10時43分、10時57分、11時許曾有通話紀錄,然並無證人林亭儀所指於103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前之通聯紀錄,且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即證人林亭儀警詢時所指被告交付娛樂用代幣之時間前)收發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樓頂,核與證人林亭儀所述交易地點即捷運景安站有相當距離,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被告倘確與證人林亭儀相約於103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捷運景安站進行上開娛樂用代幣之交易事宜,雙方當有事先之聯繫舉措、甚至有催促、確認所在位置之聯絡行為,方符常情,惟觀諸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資為證人林亭儀確有於103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捷運中和景安站出口以8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娛樂用代幣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㈢另證人彭國原前於103年3月25日下午12時58分許起至103
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鐵臺北站、高鐵板橋站、高鐵桃園站、高鐵新竹站、高鐵車廂內等地,以娛樂用代幣投入自動售票機、自動販賣機,再以退幣方式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彭國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羽蓁 、證人即高鐵票務人員黃菁鈿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鐵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娛樂用代幣178枚、高鐵車票等可資佐證,證人彭國原前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彭國原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㈣訊之證人彭國原雖證稱: 伊有 於剛被通緝時,在伊新北市
土城區住處附近交付被告娛樂用代幣云云(見偵13264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77至78頁),且證人彭國原前因竊盜罪於103年3月12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103年3月27日緝獲,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證人彭國原所述交付娛樂用代幣與被告之時間為103年3月12日後某日;又 彭國原案 扣案之娛樂用代幣之正面為一人偶圖案,周圍點綴星形,背面為日文「パチンコ」,周圍有「娛樂專用恕不兌現」之字樣及星形點綴,與林亭儀案中扣得之娛樂用代幣形式上觀察為相同,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證人彭國原就交付予被告之娛樂用代幣枚數,均明確證稱僅有30幾枚、幾十枚(見偵13264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亭儀證稱其所犯詐欺案件中扣案之娛樂用代幣485枚均為被告所交付一節,於娛樂用代幣之數量上即有明顯重大歧異,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將彭國原交付之娛樂用代幣轉售與林亭儀之情,是證人彭國原與林亭儀所述內容間既有前開明顯無法吻合之處,自亦無從資為證人林亭儀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而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僅能證明彭國原、林亭儀所用娛樂用代幣來源相同,尚難憑以即認係彭國原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售與林亭儀,亦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彭國原既曾證稱交付娛樂用代幣予被告,且證人彭國原對於其原本持有之娛樂用代幣數量亦不確定,即認證人彭國原之證言可資為證人林亭儀證述之補強證據,置證人彭國原雖不確定其原本持有之娛樂用代幣數量,然仍明確證稱僅交付30幾枚、幾十枚娛樂用代幣予被告之陳述與林亭儀所述情節不符於不顧,自非有據。
㈤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是否認識林亭儀、對於證人彭國原所述內容之意見,前後所述不一致,而認被告犯行明確云云,惟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亭儀之片面指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徒以被告辯解前後歧異之處,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交付娛樂用代幣1袋予林亭儀,以幫助林亭儀遂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代幣數(枚)│詐取金額│├──┼──────┼───────┼──────┼─────┤│1│103年3月26日│台鐵樹林車站3│40枚│400元│││下午5時許│樓售票大廳(新││││││北市樹林區前鎮││││││街112號)│││├──┼──────┼───────┼──────┼─────┤│2│103年3月26日│台鐵板橋車站售│19枚│190元│││晚間7時許│票大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2段7號)│││├──┼──────┼───────┼──────┼─────┤│3│103年3月26日│台鐵樹林車站3│18枚│180元│││晚間11時許│樓售票大廳(新││││││北市樹林區前鎮││││││街112號)│││├──┼──────┼───────┼──────┼─────┤│4│103年3月27日│台鐵板橋車站售│61枚│610元│││上午9時29分│票大廳(新北市│││││許│板橋區縣○○道││││││2段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