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輝明知酒後不能駕車,詎其自103年2月25日晚間8時起至10時止,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3年2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發動該車,打開車燈情形下,為警查獲,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晚其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的卡拉OK飲酒唱歌,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伊雖是飲酒後上車,並發動引擎,伊不是要啟動離開現場,因為天氣很冷,伊開暖氣,伊坐在車內休息、喝茶,車上有棉被,原本想等酒退了以後再回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坐在上開汽車內,發動該車,打開車燈
情形下,為警查獲,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偵查(同上卷第18頁背面)、原審(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蔡育忠許嘉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前揭偵卷第7、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蔡育忠就其查獲本案時之情況證稱:當天伊與許嘉迪各自騎
乘機車巡邏時,看到一輛紅色汽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煞車燈有亮起,但未看到車子行進,伊繼續往前騎一小段後,伊認該車情狀有疑而與同事迴轉,伊將機車停在被告的車前方,伊下車過去向被告表示要進行盤查,那時被告將手放在方向盤上,但伊未看到車子有行進,盤查被告時,被告將車窗搖下,被告酒味很重,被告坦承他有喝酒;在伊回頭盤查被告之際,伊無法確定被告的車輛位置是否有變動;在被告車輛後方有一家卡拉OK店,被告當場也說從那家卡拉OK店中出來,在車上等一位女士出來,在伊盤查過程中,那位女士有出來後來就離開等情明確(原審卷第31頁正面);許嘉迪亦於原審證述:當天伊是由蔡育忠帶班,在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巡邏,伊聽到蔡育忠說要攔查,伊過去幫忙,伊看到被告的車子是發動狀態停在大智街、大仁街口路邊紅線,蔡育忠的機車是停在被告車輛的前面,伊到場後看到被告的車輛是停止狀態,當時被告人還在車上,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現場有一位被告的女性友人,也是喝酒的狀態等情相符(同上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是由蔡育忠、許嘉迪之證述可知,蔡育忠、許嘉迪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雖坐在車輛之駕駛座上,且該車輛正在發動,惟被告之車輛當時係停在路邊,蔡育忠、許嘉迪並未看到被告有駕駛該車輛移動行駛之狀況甚明。
㈢按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
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查被告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數倍,其甫上車,已發動引擎、開啟車燈,顯非取暖休息,而係處於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亦屬駕駛。
㈣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案審理中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行車具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全亦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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