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志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中午11時至13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之某不詳雜貨店內飲用啤酒,雖稍事休息,惟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及自身安全,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下,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103年12月19日15時25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暫停下車至路邊攤販購買地瓜,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執行勤務經過該處,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其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志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稱:「都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抗辯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僅被告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早上雖有喝2、3罐啤酒,但不是同日13時30分才開車出門;其是開車到查獲地點,下車與朋友聊天、買地瓜,警察才過來要求其進行酒測,不是開車行駛過程中被警察欄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離開,繼之於上述時、地,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103年12月19日11時許至13時許,在宜蘭頭城火車站前廣場旁雜貨店1人獨飲啤酒,飲酒結束後就從頭城火車站開車離開,沿宜蘭縣○○鎮○○路,到和平街口買烤地瓜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概是在中午時間在頭城火車站對面雜貨店喝啤酒2瓶,喝完後就開車去買地瓜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開車到查獲地點下車與朋友聊天後去買地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稱:其確實有喝酒,車也是其開去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是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03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纘祥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在駕車行進間為警查獲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於103年12月19日中午左右,在位於宜蘭縣頭城火車站附近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駕車沿宜蘭縣○○鎮○○路,至民鋒路與和平路口暫停下車購買地瓜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9頁反面),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於103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纘祥路口,經路口監視錄影攝得其行進畫面,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有飲酒後開車之犯行,不因其為警盤查時,已暫停下車而有所不同,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民鋒路與纘祥路口攝得之銀色車輛非其駕駛之車輛,可能是同款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反面),惟被告當日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係登記在訴外人 何慧珍 名下之銀色、鈴木牌麵包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即103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攝得)行進中之自小貨車之車型與顏色相同;又宜蘭縣○○鎮○○路與纘祥路口,距離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之民鋒路與和平路口僅約160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可認於103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行經民鋒路與纘祥路之銀色、鈴木牌自小貨車,顯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諉過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一再質疑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合法性云云,然按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於同日15時25分許暫停下車購買地瓜,經員警認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查覺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之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足認執勤員警係在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飲酒後駕車)之嫌,進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被告一再質疑警察對其實施酒測之合法性,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嗣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92年、97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5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時隔將近6年後再犯本案,顯未能由前案經驗中更加警惕,併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可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⑴員警係在伊停車購買地瓜時要求伊進行酒測,並非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為警攔查警察執法過當,無證據證明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⑵原審未考量伊長期失業之困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業經本院、原審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至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本件被告酒醉程度、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說明被告前於91年、92年、97年間均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相隔6年,復為本件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判決此部分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明顯失出。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