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陳 彧
被   告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申請
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說明、借
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存款牌告利率
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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