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葉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
,距案發時間108年1月15日,約1年3月,是該車修繕
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6,223元(見
本院卷第14頁)之折舊額為5,46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23÷(5+1)=4,3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6,223-4,371)×0.2×15/12=
5,463〕,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
費用為2萬760元(計算式:26,223-5,463=20,760)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338元、塗裝5,545元合計,共為
3萬1,643元(計算式:20,760+5,338+5,545=31,6
43),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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