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號、106年度執字第16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貴因犯竊盜、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5月19日前為之,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