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490號原告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珀璇 被告 魏新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993元,及其中6萬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取得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統領名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3,500元。惟被告迄尚積欠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19個月之管理費合計66,50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另依統領名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為2,493元,故合計為6萬8,99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統領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統領名廈管理費收費標準表、統領名廈管理費10
7年及108年收費狀況明細、社區公告、存證信函及住戶規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亦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按。被告既為統領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理費共計6萬6,
500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期以上,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萬6,500元及各期未繳管理費自107年1月至
108年7月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
493元,合計為6萬8,993元,及其中6萬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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