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3號抗告人尊凰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旻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奕泓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證人 許威特 為規避責任,有串供之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而有停工之情;抗告人依約履行並委請工班至現場,未破壞任何施作,且已通知相對人工程支付或清算須提出單據及收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建字第155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9萬9,000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上開判決已分於108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送達「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7頁)。㈡抗告人公司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居所為「桃園市○○區○○路○○○○○○號」,亦有原法院通緝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核與抗告人提出抗告狀上所載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判決於
108年4月9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㈢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遲應於108年5月2日(上訴期間20日加
計在途期間3日)以前為之,惟竟遲至108年5月7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51頁),依前揭規定,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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