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英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㈣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嘉英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扣案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7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地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街與龍泉五街之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左側旁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嘉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98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偵-0984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卷第1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
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烤漆廠工作、尚須扶養家中年邁母親、現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給藥卡附卷可查,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內,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2支,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