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
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示車號「BJP-0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PJ-025號」,暨同欄一第6行所載「仁愛街」之後應補述:「125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簡志倫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3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932號處分駁回其職權之再議確定,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2年11月22日屆滿。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4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為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
3號處分予以撤銷,並於102年9月26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址為合法送達(同日經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所在之管理委員會代予收受),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10
2撤緩583卷9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2撤緩583卷10至1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撤緩58
3卷2至3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61號、102年度撤緩字第583號等全案卷證足憑。
據上,堪認前述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查被告簡志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對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均生有危害,然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境狀況(101偵24361卷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被告簡志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倫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仁興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 陳興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興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