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0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附載原告外出購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長記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記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機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之同向二車道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由訴外人 王貴 妙所駕駛,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難,日常活動無法自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揭傷害,先後前往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中港院區、大慶院區、太源院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1
歲,尚可工作38年,因受上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經以每月薪資1萬5,84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94年8月13日起至132年8月12日止,共計受有405萬0,468元之損害。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94年6月
1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於住院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85萬8,000元之損害。再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應可存活48年,另受有自9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70歲止看護費用之損害,又看護費用如僱請外籍勞工,每月應支出2萬1,2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221萬1,200元【計算式:
21,200×12×48=12,211,200】。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之行為,致
失美好前程,身心遭受重創,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00萬。從而,原告共計受2,011萬9,6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4萬6,5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另原告免除訴外人 王貴妙 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被告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附載原告外出購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長記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記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機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之同向二車道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由訴外人王貴妙所駕駛,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難,日常活動無法自理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件爭執之點:㈠被告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外出購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長記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記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機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之同向二車道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由訴外人王貴妙所駕駛,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難,日常活動無法自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114號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上,劃有禁行機車標誌,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因上揭傷害,自94年8月12日
起至95年1月11日止,於高醫附設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萬6,602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於童綜合醫院自費支出醫療1萬3,688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於中山醫院中港院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萬8,935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於中山醫院大慶院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8,450元;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於中山醫院太源院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萬9,90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於豐原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萬7,110元,有高醫附設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803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5紙、童綜合醫院96年3月15日(96)童醫字第0320號函及該函所附自負額明細表4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山醫院中港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中山醫院96年4月10日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096002
189號函所附大慶院區及太源院區醫療費用收據11紙、豐原醫院96年3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2044號函所附門診費用證明書2紙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16頁、第11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
125頁、69頁),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萬4,685元(計算式:16,602+13,688+38,935+8,450+49,900+67,110=194,685)部分,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另於前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0萬5,315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目前因創傷性腦傷,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運動功能障礙,依臨床經驗而言,屬於永久性障礙,無法完全復原,因認知功能障礙,完全無工作能力,有豐原醫院96年3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2044號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業已喪失勞動能力無疑。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1歲,參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8月13日起,至其尚未年滿60歲之132年8月12日止,前後37年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其次,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5,840元計算,衡諸行政院於96年6月8日發布,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原告主張每月收入以1萬5,840元計算,自屬合理。準此,原告1次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11萬0,570元【計算式:15,840×12×21.625471(年別單利5%第38年 霍天曼 累計系數)=4,110,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創傷性腦傷,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有人專人照料,有豐原醫院96年3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204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又原告日常生活既無法自理,足認原告自94年8月13日起,應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既於94年8月12日始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4年8月12日之前,自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6月1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自不足採。
原告自94年9月6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支出看護
費用13萬9,70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5萬3,400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萬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明細收據3紙、證明單影本2紙、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10紙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845號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用55萬7,600元(計算式:139,700+353,400+64,500=557,600)。再原告就自94年8月13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自95年5月6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前後55日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僱請專人看護,惟縱令原告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不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55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2萬1,000元(計算式:55×2,200=121,000),亦屬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8月1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共計67萬8,600元(計算式:557,600+121,000=678,600),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1歲,依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60.13年,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計,應可存活至154年,是原告請求自9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70歲即143年5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1,200元計算,參之行政院於96年6月8日發布,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而上開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計算,原告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每月之看護費用2萬1,200元,自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云云,顯然忽略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
8小時計算,自無足取。準此,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43年5月13日止,其1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630萬7,131元【計算式:
21,200×12×24.533747(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21,200×12×0.865753(未滿一年日期折算年數比例)×0.298507(年別單利5%第48月霍夫曼單期係數)=6,307,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創傷性腦
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專人照料,已如前述,顯然業已無法從事一般人可以從事之一切活動或行為,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之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復原之可能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為適當。⑸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279萬0,986元(計算式:194,685+4,110,570+678,600+6,307,131+1,500,000=1,279,0986)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附載之人員,然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業據被告丙○○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114號案卷第55頁),核與訴外人王貴妙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情節(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1149號案卷第38頁)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乘坐前揭機車時,應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等情甚明。
原告於上揭時地乘坐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顯有過失,又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之安全,減少車禍事故對於機車附載人員頭部肇致之傷害,原告前揭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擴大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95萬3,690元(計算式:12,790,986×70%=8,953,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70萬元,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7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725萬3,690元(計算式:8,953,690-1,700,000=7,253,690)。
⒋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王貴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6公尺等語(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114號案卷第28頁),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為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對方通過交岔路口時,有見到對方之機車,對方在伊之右前方,伊駛入交岔路口時,對方已在交岔口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案卷第60頁、第62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若訴外人王貴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發現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有意左轉,而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訴外人王貴妙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又訴外人王貴妙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王貴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次,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之過失行為,為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與訴外人王貴妙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應各為362萬6,845元(計算式7,253,690÷2=3,626,845)。茲因原告業與訴外人王貴妙達成和解,且有免除訴外人王貴妙應分擔債務之意思,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訴外人王貴妙應分擔之部分,自應免其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2萬6,845元(計算式7,253,690÷2=3,626,845),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4萬6,5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6,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