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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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季學 )為 邱怡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緣邱怡源於民國91年至95年1月中旬間,任職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二信」),先後擔任苓雅分社、灣仔分社之櫃檯辦事員及放款招攬與徵信等業務。於邱怡源負責放款業務期間,甲○○為增加邱怡源之業績,遂介紹 胡宇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乙○○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透過邱怡源向高雄二信申辦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惟經高雄二信承辦審核業務之人員認渠等之條件不符,遂不許核貸。詎甲○○於民國91年9月3日,為取得現金供自己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乙○○名義申辦貸款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乙○○因前次為申辦貸款而留置在伊處之印章,偽造出以乙○○為申請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授信約定書、活期性存款印鑑卡、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邱怡源佯稱係乙○○欲再度申辦消費性貸款,並邀同不知情、亦欲申辦貸款之胡宇誠互為連帶保證人,胡宇誠遂在上開以乙○○為申請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表示擔任乙○○之保證人,而甲○○亦在以胡宇誠為申請人之相關文件上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乙○○之印章,表示乙○○願擔任胡宇誠之保證人,之後再一同將上開乙○○及胡宇誠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交由邱怡源辦理而行使之,邱怡源信以為真,將此二件貸款申辦案以徵信無訛為由轉呈高雄二信之上級承辦人員核貸,致使高雄二信核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各貸款10萬元。當甲○○得知已可貸得10萬元,惟必需簽發10萬元之本票予高雄二信收執時,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受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1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1年9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姓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再交予高雄二信收執而行使之,而高雄二信亦如數撥款至乙○○及胡宇誠在高雄二信申設之帳戶內,其中乙○○帳戶內之10萬元即由甲○○領走花用。雖甲○○均有按時於每月繳納應償還之分期款,惟甲○○之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二信。嗣因胡宇誠未能遵期償還貸款,高雄二信轉而向契約上所載之保證人即乙○○催討,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邱怡源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邱怡源之證詞相符,並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調查審核表、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本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修正法條分述如下:
(一)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舊法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此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借款,復偽造本票,不惟詐取銀行財物,更造成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告訴人亦需負擔信用及還款之風險,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為告訴人還款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予追究,然其造成之損害及風險非輕,本院斟酌再三,仍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另於附表編號1、編號
2、編號6文書上方之姓名欄及編號5文書中借款人欄中簽署、蓋印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然由其記載內容觀之,此部分署名及印文與該等文書下方之簽名蓋章(即前開沒收部分),性質並不相同,前者僅在識別契約之對象,後者始有當事人表示同意而簽名蓋章之意思,故此部份應非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消費性貸款申請及│文件下方│印文1枚│││調查審核表(申請│保證人欄│署名1枚│││人胡宇誠)│││├──┼────────┼────┼─────────┤│2│消費性貸款申請及│文件下方│印文1枚│││調查審核表(申請│申請人欄│署名1枚│││人乙○○)│││├──┼────────┼────┼─────────┤│3│授信約定書(2紙)│立約人欄│印文2枚、署名2枚│├──┼────────┼────┼─────────┤│4│本票│發票人欄│印文4枚、署名1枚│├──┼────────┼────┼─────────┤│5│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立約人欄│印文1枚、署名1枚│├──┼────────┼────┼─────────┤│6│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文件下方│印文1枚、署名2枚│││及約定書│負責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