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丙○○
4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3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遭以被告為首之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詐騙、恐嚇,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至人頭帳戶 吳賢 於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之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未幫訴外人 洪建樂 收集帳戶,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被告乙○○則以:詐騙甲○○所用之人頭帳戶非伊所蒐購,係洪建樂所屬另一詐騙集團所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第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甲○○因認遭乙○○、丙○○共同詐騙,因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乙○○、丙○○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甲○○雖主張乙○○、丙○○對伊詐騙之所為係犯詐欺罪等語,然本院刑事庭於96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甲○○係遭乙○○、丙○○詐騙,有上揭刑事判決在案可憑,則甲○○顯非因乙○○、丙○○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疏未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