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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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更刑為1年,另以9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與綽號「揚仔」之 蘇夆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6日下午
3時許,先推由乙○○在高雄市○○街○○號前,不慎與甲○○發生擦撞,嗣甲○○不以為意,仍繼續行走,待甲○○進入高雄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購物完畢後,步出該統一超商時,乙○○即以剛才發生碰撞為由,上前要求甲○○道歉,在談話過程中,蘇夆揚、「阿忠」亦走到甲○○身旁,期間蘇夆揚在旁咆哮,並作勢毆打甲○○,乙○○則乘勢要求甲○○陪同至冷飲店,致甲○○心生畏懼,乃隨乙○○、蘇夆揚及「揚仔」步行前往高雄市○○街○○○號「喜豆郎豆花店」。其後在上開豆花店內,乙○○、蘇夆揚、「阿忠」環坐在甲○○座位旁,使甲○○不敢離去,乙○○進而佯裝撥打電話表示已遣兄弟在外等候,並稱:「曾在舞廳圍事,有混過黑道,撞到人沒有道歉,不知死活」等語,同時要求甲○○交出皮包;蘇夆揚則向甲○○大聲辱罵三字經,並稱:叫很多兄弟在外面,要將甲○○帶至他處打成殘廢、如果撞到伊的話,就要打死甲○○,要找人來打甲○○,將甲○○斷手斷腳等語,「阿忠」則在場偽為調停,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所有皮包予乙○○,乙○○翻找皮包,先取走其內甲○○所有郵局提款卡,置放在上衣口袋內,再偽以開玩笑為由,將提款卡返還甲○○,不久,旋以可由蘇夆揚將提款卡交付外面其他兄弟觀看,證明有道歉之誠意為由,要求甲○○再將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甲○○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乙○○通知蘇夆揚持至提款機之付款設備提款,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甲○○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後,蘇夆揚提款後,返回前開豆花店時,乃將提款卡置放在桌上,乙○○則另以:「是你的命比較重要還是錢比較重要」等語,接續恫嚇甲○○,並翻動甲○○皮包,先取走其內現金2,60
0元後,又將該2,600元交還甲○○,要甲○○自行將2600元放在桌上,表示作為請兄弟花用,嗣乙○○取走上開現金後,即轉交蘇夆揚持往豆花店櫃台付帳。當乙○○、甲○○等人於上開豆花店停留約30分鐘後(期間蘇夆揚、「阿忠」已先行離去上址豆花店),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適乙○○欲離開時,因所涉另案被害人報警,為警前往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13、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喜豆郎豆花店」之服務生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18至127頁、第11
4至118頁),並有甲○○所有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參)。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及共犯蘇夆揚、「阿忠」等人,以找黑道兄弟毆打至斷手斷腳等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亦係因被告上開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顯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上述恫嚇方式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先後交付現金、提款卡等財物,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取得提款卡後,即交付共犯蘇夆揚持以提領現金,與恐嚇取得提款卡之行為,應屬具有同一性之整體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之人仍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65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係因心生恐懼而跟隨被告、蘇夆揚、「阿忠」等人前往豆花店,並交付財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19、120、121頁)。證人甲○○另證陳:自超商至豆花店途中,被告等人未架住伊身體,亦未持任何工具,但因被告等人在旁側,伊緊張、害怕而不敢逃跑或求救,以為道歉即可了事,在豆花店時坐在店外騎樓,因該處位在商圈雪莉舞廳對面巷子中,附近人潮不多,巷內尚有其他商家在做生意,該巷道寬度如法庭寬度(約10至20尺)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19至121、123、125至127頁);而證人丁○○亦證稱:於96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及另2人偕同甲○○至喜豆郎豆花店消費,坐在店外騎樓下,騎樓寬度約10、20公尺,當時店外均有人經過往來,但不甚密集,未注意其等面部表情、談話氣氛或有無不法舉動,並無特別使人驚訝之舉動,甲○○並無向伊或其他人求救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則就上述證人所陳情節以觀,犯罪地點在著名商圈內,巷道亦非狹窄,附近尚有商家營業、行人往來,時間仍在日間光照尚強之下午時分,而被害人所以交付財物,係出於緊張、害怕,且因以為前往豆花店單純道歉,乃未向沿路商家、行人求救。參以被告及蘇夆揚、「阿忠」等人均未持任何工具,且在豆花店內並無任何足以引人注目之特殊舉動,與甲○○談話時氣氛亦屬一般未使人察覺有異,足見被告與共犯雖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且在豆花店緊鄰環坐在被害人座位旁,然所施用之上開手段,客觀上尚難謂已達致使甲○○不能抗拒之地步,甲○○之自由意志亦未完全受抑制。準此,客觀上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主觀上難認亦未足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蘇夆揚、「阿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更刑為1年,另以9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夥同他人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向被害人道歉,應有悔意,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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