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頂峰金庄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且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明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各該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而言。被告之房屋,係在82年底預售,就建商所給之配置圖以觀,是獨立門戶之透天房屋,不符上開法條之定義。且配置圖內並無警衛室、兒童遊樂場,此部分設施皆係以後蓋建,遊樂場是水利地,社區公設停車場則有竊佔國有土地之虞,警衛室則為第三人土地,非原來固有之土地,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之範圍。又原判決對於警衛室之違章建築,隻字不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民事訴訟,係屬私權爭議,與刑事訴訟事關公益者不同。是民事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辯論主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進行,不能以一己之見干預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而證人之訊問,依同法第298條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是以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人可以證明之事實,均應由原告主張聲明,法官不得不待主張或聲明,自行逕予調查,否則即屬違法,有協助一造訴訟之嫌。
㈢、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惟民法為普通民事法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特別民法之不同,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第53條後段有「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是以被告之房屋縱有管理條例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管理及組織,原判決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後段之特別法,而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顯有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資料,88年3月20日至98年8月9日共24張會議記錄,其中僅少數次會議有「簽到簿」三字,每次開會是否只有「委員」出席,令人存疑,可見被上訴人並不重視住戶權益。其中第三屆8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會大會之決議記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人數為84人,同意人數為百分之百」,其「百分之百」所指如何計算,並未說明,簽到簿僅能證明出席人數,不能證明表決同意或不同意或棄權之人數,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而有權利能力。原判決對於每戶每月繳費多少、何謂「空屋」,均不能證明,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置之不理,顯乏依據。
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本件上訴意旨摘原審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56條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程式即為合法,先予敘明。惟查: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㈡、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報備處理原則)。故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之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足資證明,主管機關已准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報備,上訴人徒以其專有部分為透天獨棟房屋,非公寓大廈,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非可採。
㈢、再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認規約或會議內容不合法定程序云云,惟按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亦僅就特定事項,規定其法律效果,惟該特定事項亦不包含規約之訂定與管理費收費標準,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項,因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關係甚鉅,而特別規定其出席及可決人數之比例,惟此與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之特別決議相同,未遵循上開規定,僅係決議方法之方法違反法令而已,並非當然無效,考諸立法者之本意,乃係對於未出席者或不同意者,事後同意或不再爭執,為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實無強令其無效之必要,而僅規定爭執者,得嗣後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以資救濟。因此本諸同一理由,在解釋上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對於違反該條例第29條、31條規定之效力為任何之規定,新公寓大廈條例亦未就規約制訂與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該法第31條之決議程序時,有何效力規定,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是故,縱認上訴人所稱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屬實,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已合法選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有效,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核無違誤。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難採取。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號、74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既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而就上訴人不得執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為由拒繳管理費、就管理費為每戶800元、上訴人房屋並非空屋等為認定,獲致如上述之心證並已為事實上之判斷,自無必要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再為證據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㈤、上訴人其餘主張則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加以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三第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