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寶福 之繼承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載
明被告之確實姓名等年籍資料暨檢附繼承系統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暨
繼承系統表,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