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訴係屬本院後,由本院於97年5月23日發布通緝,惟被告於97年5月27日下午2時37分許因心因性猝死乙節,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被告蔡瑞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林係自用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0日7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1時25分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駕駛人理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飲酒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上開處所,擦撞停於路邊,由 陳良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林曉芳 之機車,致陳良信、林曉芳二人人車倒地後,因此林曉芳受有肝之中度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陳良信受有腹部鈍傷、右膝擦傷、舌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6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良信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飲酒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擦撞停於路邊,由陳良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林曉芳之機車,致陳良信、林曉芳二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之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慶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0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