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侯凱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侯凱允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侯凱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嗣於111年10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北檢邦執敏緝字第3888號(111年度執字第3400號)通緝,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111年10月19日深夜0時47分依通緝犯將聲請人予以逮捕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解送臺北地檢署,而由臺北地檢署拘禁聲請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17日北檢邦執敏緝字第3888號(111年度執字第3400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之被告。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至於聲請人雖爭執本件執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就扣案疑似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所為之附帶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本件執行警員在逮捕通緝犯即聲請人之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因在上址屋內桌上發現疑似有一個沾有毒品粉末之吸管,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扣案之吸管,經本院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初步判斷,尚難發現本件執行附帶搜索之警員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況。然此部分因非涉及逮捕、拘禁原因與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仍應由承辦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係臺北地檢署通緝之被告,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為合法,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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