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