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羅嵐 相對人 羅振芳 關係人 徐若菲
羅美花 羅清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振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嵐(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振芳之監護人。
指定徐若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嵐之父即相對人羅振芳因重度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羅振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你是羅振芳嗎?是的話請點頭)【沒有反應】。(你可以用手比『五』嗎?)【沒有反應】。(你女兒在哪裡?)【沒有反應】。(你母親有在場嗎?有的話請用手比一下。)【沒有反應】」等情;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不能站立,腰部有綁束腹帶,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兩度頭部外傷經兩度手術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三十多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外傷經手術治療,十餘年前又因為與兒子互毆頭部受到外傷,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後發現有癲癇與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上半身以三角約束巾固定於輪椅上,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6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7)030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外甥女徐若菲、胞妹羅美花、胞弟羅清明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羅嵐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若菲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二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紀錄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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