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槐青
莊宗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槐青、莊宗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槐青、莊宗霖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被告莊宗霖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
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王槐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王槐青、莊宗霖間就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槐青、莊宗霖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王槐青、莊宗霖均明知並未實際出資,竟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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