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38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57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經聲請人繳納。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臺北長安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9日就本件另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查,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6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