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間起離家,迄未再同居,其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但原告於九十二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原告之受胎,既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該女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二)惟在原告與被告丙○○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 羅維明 相戀懷胎,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生之女乙○○,自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結果、出生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乙事,認為真實。
二、陳述:被告丙○○與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離婚前已分居多時,未再共同生活,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產下之女乙○○與被告丙○○確實無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間起離家,迄未再同居,嗣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但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回溯受胎時既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該女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丙○○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羅維明相戀懷胎,是原告所生之女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女之判決等語。被告丙○○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二、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丙○○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本院僅得以此自認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離婚,及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羅維明受胎所生之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為證,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羅維明與乙○○的親子關係」等情,是被告丙○○雖未作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衡之以上事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既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該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