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檢察官將狀紙交給警察發查,被上訴人二人即透過線民賄賂警察,警察遂僅採信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並為不實記載,檢察官亦未詳細調查案情始末。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叫人
打上訴人,致上訴人牙齒流血,當時被上訴人乙○○並未反駁,足見上訴人所言為真正。
九十一年六月,上訴人拉肚子,至公保中心就醫,醫師所開處方竟是便秘和軟便的藥物,此即為被上訴人叫人對醫師亂說話的結果。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有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對上訴人投擲紅磚塊,丟中上訴人之膀胱,該人係被上訴人的朋友。
被上訴人乙○○已數次對上訴人出言恐嚇,甚至說要偷上訴人小孩的腳踏車,以及要對付上訴人之女兒。
被上訴人屢請他人打電話騷擾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調閱相關電話通聯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上訴人所述侵權情節,且上訴人先前已就相同事實向台中地
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並經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陳述綦詳。
上訴人疑有被害妄想之精神狀況,數度濫行起訴及上訴,經常在被上訴人商店門前吼叫,影響被上訴人營業甚鉅,令被上訴人既感同情亦頗無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及陳情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被告甲○○等涉嫌傷害等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⒈叫人毆打上訴人;⒉叫人關閉上訴人自來水之水源龍頭;⒊屢請他人打電話騷擾上訴人;⒋毀損上訴人大門玻璃、窗戶;⒌叫遊手好閒之不良份子跟蹤上訴人,並散佈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⒍每天叫外地來之女子帶小孩至上訴人門口大吼大叫;⒎透過線民賄賂警察,以致上訴人向警局報案均未獲置理;⒏以車輛擋住巷道致上訴人無法騎乘摩托車出入;⒐屢次恐嚇要叫人殺死上訴人;⒑恐嚇如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要使上訴人所有房子無法出售;⒒在其家門口擺設攤販聚集不良份子,以致上訴人家中遭小偷;⒓知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因而叫女護士拖延上訴人看病;⒔於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前往台中醫院看病時,叫一女記者騷擾上訴人;⒕唆使郵局人員騷擾上訴人,⒖九十一年六月,上訴人拉肚子,至公保中心就醫,醫師所開處方竟是便秘和軟便的藥物,此即為被上訴人叫人對醫師亂說話的結果;⒗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有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對上訴人投擲紅磚塊,丟中上訴人之膀胱,該人係被上訴人的朋友;⒘被上訴人乙○○已數次對上訴人出言恐嚇,甚至說要偷上訴人小孩的腳踏車,以及要對付上訴人之女兒,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上訴人所述侵權情節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十五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前就相關情節向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被告甲○○等涉嫌傷害等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權利等語,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電話通聯紀錄乙節,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屢請他人打電話騷擾上訴人,而縱使確有他人於上訴人所指之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電話係被上訴人唆使他人所打,及該通話內容係對上訴人有所騷擾,自難遽認該電話係被上訴人唆使他人所打,或該通話內容係對上訴人有所騷擾,故本院認為並無調閱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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