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德安百貨公司九樓男廁等處所,以每隔一、兩天施用一次、每次均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後,確認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開裁定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二○○一六○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據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惟於本案之情形中,亦無同法條第二項所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次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間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無法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