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間結婚,結婚後十數日被告丙○○即不告而別,自此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嗣被告丙○○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突然出現,並與原告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丙○○卻於雙方分居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由於被告乙○○出生地為台灣省基隆市,原告不可能讓妻子千里迢迢至基隆生產,且六十九間原告已五十一歲之高齡,年老得 麟子 乃許多人求之而不可得,原告豈有於七十年間稚子甫滿週歲即與被告丙○○協議離婚,凡此種種已足證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然依法被告 林大佑 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
(二)被告丙○○於六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而且被告林家佑出生地為台灣省基隆市,嗣後亦入籍於被告丙○○之戶籍所在地,故被告乙○○出生之事實,因被告丙○○均未告知,原告並不知情,而迄至九十二年年初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原告始知被告乙○○出生之事實,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原告並無與之同居事實,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丙○○自訴外人 黃安心 受胎所生,與原告確實無血緣
關係,由於被告丙○○與原告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後,自同年七月間即未住在一起,迄今亦未再同居,故被告丙○○懷孕及生產情事,原告皆不知悉,又被告乙○○之設籍皆係入在被告丙○○之戶內,是原告亦無從查知被告乙○○出生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丙○○歷次全戶之設籍資料。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結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協議離婚,雙方自六十七年七月起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及被告丙○○於雙方分居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被告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時,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惟原告與被告丙○○自六十七年七月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未再共同生活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亦自承於六十七年七、八月間認識黃安心,之後並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乙○○應係被告丙○○自黃安心受胎所生等事實,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結果,亦認可以否認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中榮免000000000B號血親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乙○○之生父,應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復主張其不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至九十二年年初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乙○○出生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被告乙○○出生地為台灣省基隆市,且戶籍均入於被告丙○○之戶籍地等情,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二年年初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亦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時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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