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每星期一至三次,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始獲悉上情。其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四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即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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