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二月,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案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大約每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 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新舊法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是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二月,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裝海洛因用之殘渣袋一個,因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