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佳榆
被 告 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鈞院以民國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實係因被告
稱其有牌支(六合彩)的來源,要伊先包牌及養牌,等中獎
後,再由中獎的彩金中扣除包牌及養牌的費用,嗣積欠的包
牌及養牌費用高達63萬元,伊無法清償而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脅迫而簽發,而其原因關係
係基於法所不許之賭博情事而生,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等為
證,另原告就其所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雖
僅提出本票影本及借據為憑,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再按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積欠被告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且該賭博行為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則被告自
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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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林佳榆│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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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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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2月23日│99年8月25日│25,000元│TH266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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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9年7月25日│同上│TH26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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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9年6月25日│同上│TH266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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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99年5月25日│同上│TH26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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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99年4月25日│同上│TH26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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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99年3月25日│同上│TH26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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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99年2月25日│同上│TH26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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