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斌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梅亭街往德化街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機器腳踏車應依標線規定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駛入對面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張家豪 騎乘搭載告訴人 張育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德街由德化街往梅亭街方向直行,2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張家豪受有左下肢擦傷及臀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告訴人張育瑋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家豪、張育瑋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豪、張育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