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退伍老兵,於六十九年與前妻離異後,即單親扶養子女成年。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經朋友介紹而與大陸貴州籍之被告結婚。詎被告婚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期間,在金錢方面需索無度,無視原告每月僅有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退休俸給,而要求原告每月固定給付其一萬元供其花用,其餘家用仍由原告負責。且在原告再無餘力支付其額外開銷之情形下,擅自向外舉債花用,並開始刻意疏遠原告。其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探親期滿返回大陸時,更向原告強索原告賴以維生之半年俸給約十二萬元,得手後即將其所有衣物、證件全部攜走,在機場出境之際更表明兩造婚姻關係決裂,即未再來臺。兩造既已形同陌路,不存在夫妻間應相互扶持、共組和樂家庭生活之基礎,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又其陳述縱屬真實,是否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據證人即原告鄰居 龍昌文 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稱:曾多次親眼看到兩造常為金錢爭吵,被告固定要一萬元作為自己的零用錢,至於日常生活開銷,還需要原告來支付,被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被告與原告很少說話,且被告在臺灣時,有向鄰居借了二萬元,但不知何用。被告離開臺灣時,有向原告拿了半年的薪水,而且把她自己的衣服全部帶走,這也是我去機場送行我親眼目睹的,而確定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就離開臺灣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之資料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0五六八二號函及同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五0六二五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查婚姻生活,乃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相互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兩造於在臺共同居住之期間,既常因金錢方面迭起爭執,並進而處於互不相交談之程度,足見渠等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且難以回復之裂痕。考其原因,依證人龍昌文之前開證詞,被告在來臺期間,經濟生活既全賴被告所僅有之退休俸給,在有限之收入來源之下,立基於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自應量入為出,共體時艱,以求共同生活之和諧,詎被告竟強求原告供給其金錢任意花用,復在不負擔家計之情形下,任意向外舉債,造成原告龐大之經濟負擔,自可認兩造婚姻上開因經濟因素所產生之重大瑕疵,確屬可歸責於被告。
(二)再參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境後,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歷二年有餘,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當有此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自亦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兩造既已分居二年有餘,而未行夫妻同居義務,再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二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而由證人龍昌文之證詞,被告於離境之際,既未告知原告連絡方法,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前,亦未曾與原告聯繫,使原告無由主動代為辦理來臺申請事宜,亦可認兩造間不能同居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
(三)綜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而達難予繼續維持之程度;且肇致破綻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自無不合。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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