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明知鱸鰻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鄉○○○○○段巒山大橋上溯約四、五百公尺處河床中,以蓄電池、變電器、電桿及漁網所組成之電魚設備與魚簍等器具,使用電器之方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魚類鱸鰻一尾,並利用該電氣設備,以電魚方法採捕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雜魚一點五斤、鯽魚十四兩、溪蝦0點五斤及鱉二隻等各式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在臺東縣延平鄉巒山村巒山橋堤防旁小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非法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一尾及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前揭魚、蝦及鱉等各式水產動物與供獵捕用之蓄電池、變電器、電桿及漁網等電氣設備一組與魚簍一只。
(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至翌日凌晨止,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茶葉改良場旁邊產業道路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 陳文興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八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九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蓄電池、變電器、電桿及漁網所組成之電魚設備一組與魚簍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且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所、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一尾、捕獲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各式水產動物及電魚設備一組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臺東縣查獲非法捕獵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參。復被告所捕獲之鱸鰻一尾經送臺東縣政府農業局鑑定結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無誤,此有臺東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府農自字第0九三00四三六九四號函覆在卷可稽,而鱸鰻業據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已列為「脊椎動物門之魚綱類、鰻目、鰻鱺科」中之保育等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是故,上開鱸鰻乃族群量稀少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與利用之保育類動物,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應無疑義。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路旁等候被告之友人陳文興、 林汶賢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一紙、臺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之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鱸鰻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係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得與利用之保育類動物,被告擅自以電氣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罰,同時並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鱸鰻一尾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蓄電池、變電器、電桿及漁網(均各一個)所組成之電魚設備與魚簍一只,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其他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雜魚一點五斤、鯽魚十四兩、溪蝦0點五斤及鱉二隻等各式水產動物,為被告以電氣方法採捕之漁獲物,亦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量│├──┼────────────┼─────────┤│一│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壹尾│├──┼────────────┼─────────┤│二│蓄電池│壹個│├──┼────────────┼─────────┤│三│變電器│壹個│├──┼────────────┼─────────┤│四│電桿│壹個│├──┼────────────┼─────────┤│五│漁網│壹個│├──┼────────────┼─────────┤│六│魚簍│壹只│└──┴────────────┴─────────┘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一│鯽魚│拾肆兩│├──┼────────────┼─────────┤│二│溪蝦│零點伍斤│├──┼────────────┼─────────┤│三│雜魚│壹點伍斤│├──┼────────────┼─────────┤│四│鱉│二隻│└──┴────────────┴─────────┘附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罰則(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