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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