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交簡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七號大貨車,沿澎八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縣二0三號道路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乃停車等待。同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一三七號重型機車,亦在同向右後側等待紅燈。殆燈號轉綠後,被告貿然右轉,因過失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瘀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我曾經向大貨車喊叫,你是怎麼開車的,對方曾停一下,然後就加速離去」等語,又告訴人之機車經撞擊後毀損情形嚴重,足見撞擊力道之猛,而認被告應知悉肇事,及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承認車子撞到告訴人有過失,但事發當時,伊真的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才會離開現場,車子停頓,可能是剛好在換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大貨車,等畢紅燈右轉起步時,因過失撞及同向後側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瘀傷之傷害,但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將大貨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雖於警訊中指述:伊曾經向大貨車喊叫,是怎麼開車的,對方曾停一下,然後就加速離去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喊叫時,距離大貨車約
三、四尺遠,大貨車同時有蜂鳴器嗡嗡嗡的聲音,被告速度有減慢,但無法分辨是換檔減慢或煞車減慢(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三頁),從而,告訴人喊叫時,同時有蜂鳴器之聲音,又大貨車引擎運轉時,本身聲音較大,且被告在大貨車駕駛座上,高度較告訴人高,兩人中間復有車身阻隔,距離三、四尺遠,被告能否聽聞告訴人之聲音,即有疑問。被告車輛速度雖有減慢,但亦可能係起步後換檔時,車輛失去加速動力,復與地面磨擦造成減速所致,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知悉肇事。另被害人之機車雖遭該大貨車擦撞造成損壞,惟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排氣量為一六九九一CC,業據被告提出大貨車保險資料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該大貨車車體龐大,駕駛座較高,而告訴人之機車較矮小,撞擊點又在車輛右後側,屬於較難察覺之範圍,且大貨車上遺留之撞擊痕跡並不明顯,有卷附照片可稽,顯然車禍發生時,對大貨車之影響極輕微,根據上開客觀情況,被告是否能察覺肇事,並非無疑。至於該大貨車兩側雖分別置有三個後照鏡,然駕駛人在視覺上仍會有死角存在,且被告行駛時,若留心前方來車,未必會注意到後照鏡,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知悉肇事。
(三)又被告係晉翔營造有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案發後,尚多次經肇事地點,往返白沙鄉、湖西鄉載運碎石,嗣於次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員在肇事地點守候,發現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身有擦痕,高度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處相符,認被告可疑予以攔停,進而發覺大貨車車身有撞及告訴人機車後殘留之銀色粉末,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照片可稽(警訊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一頁)。倘被告確知悉其有駕車肇事,復卸責逃逸之情,理應駕駛公司配置之其他大貨車,並避免行駛同路段,以免遭人指認,或於肇事後,清洗該肇事車輛,以免留下對己不利之證據,方可遂其肇事逃逸推諉卸責之目的,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於事發隔日才為警查獲,顯與知悉肇事之情理有違。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不知駕車肇事一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惟尚難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告訴人有喊叫,被告曾減慢速度,遽認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而逃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