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仍有債務糾紛。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天一超市」停車場前,見乙○○獨自在該處行走,竟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出手抓住乙○○之衣領,強行將乙○○抱入該車前座,將之載至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草蓆尾海邊產業道路旁,要求乙○○解決債務問題。適有途經「天一超市」之 周永和 目睹該情狀,旋即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施強暴手段,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跟伊至草蓆尾商討債務糾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中午,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天一超市」停車場,遇見告訴人後,邀告訴人上車,過程中曾動手拉告訴人衣服,造成告訴人衣服扣子掉落,其後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至草蓆尾一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 陳瑞南 、周永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子脫落之白色短袖上衣扣案足佐。上開事實,堪信為實。
(二)被告雖否認施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上車,係告訴人自願上車云云,惟斟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陳:伊要求告訴人上車商討債務糾紛,以半推半就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快要跌倒,伊用力去拉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衣服上扣子掉三顆(警訊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等語,互核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強行拉伊衣領,強行抱伊上車,伊加以抗拒,所以上衣扣子掉落,伊亦曾跌倒在地(警訊卷第八、九頁)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並無上車意願,因被告動手拉扯,令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始跌倒在地,而被告在拉扯過程中,所施力量非小,方使告訴人上衣扣子掉落,顯有施強暴手段甚明。被告辯稱並未施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目擊證人陳瑞南亦指述:看見被告將告訴人拉上車,告訴人曾摔倒在地,告訴人被載走後,伊不放心,還跟到草蓆尾;周永和則指述:被告用手捉住告訴人上衣,告訴人站不穩,往下蹲,被告一手拉、一手推,將告訴人推上車等語(警訊卷第十至十三頁),核與前述情節相符,亦徵被告有施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上車之行為。而證人陳瑞南目睹現場情狀後,仍擔心告訴人安危,尾隨在後;另證人周永和見狀後隨即報警,亦有一一0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所施強暴手段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驚懼,並非尋常男女朋友爭吵可以比擬。
(四)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動手拉伊上車,伊不要,差點跌倒,被告扶伊起來,伊說不想去,後來被告叫伊上車,伊就自己上車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惟告訴人上開說法,並不合情理,何以其原本再三表示不願上車,在被告動手拉扯後,反而願意上車,實難以想像。且告訴人於接受警訊時,距事發時僅一個多小時,未及其他考量,應較符合真實,是以,應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言為可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恐係因兩人目前業已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其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牽連,希望事件儘早結束所致,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強暴手段,強迫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施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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