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三日之某一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定期採尿檢驗時查獲,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私立孫中山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爰准 檢察官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罹患氣喘病二十多年長期服用藥物塩酸麻黃素所致云云。但查一般服用氣喘病之藥物,尿液中應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原裁定依憑上述尿液檢驗報告認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另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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