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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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之代表人,明知 日益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所印製之「KUOBAO」泵浦系列廣告型錄(下稱系爭廣告型錄)內之照片,係日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日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印製昇展公司與其他公司生產之產品比較表,竟於民國91年3月間未經日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廣州恆昇彩印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昇公司),印製「昇展公司同軸自吸式化學泵浦與其他廠牌產品優劣比較表」(下稱系爭比較表)1,000份,而系爭比較表第1頁、第5頁及第7頁內之「仿製品」或「近似品」之照片,係重製系爭廣告型錄第3頁及第7頁所示照片而侵害日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嗣日益公司於91年9月間,取得系爭比較表後,始悉上情,經日益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甲○○及昇展公司涉有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之罪,需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方能提起公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另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一經完成著作物即享有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而著作權法迭經82年、87年、90年、92年、93年多次修正公布,其中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多所變更,其中8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與現行著作權法(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有所不同。申言之,82年著作權法在受雇人與雇用人未曾約定著作人之誰屬情形下,以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並因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縱使受雇人與雇用人並未約定著作人之歸屬,雖仍以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由雇用人享有。又82年著作權法雖規定「法人之受雇人」,但在非法人場合之獨資及一般僱傭契約,仍有適用餘地。既歷次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有所不同,而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為何,攸關上開著作完成後何人為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人、何人有權移轉讓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實體法之權利歸屬,並據以決定何人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提起告訴之人是否合法告訴等程序事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攝影著作究竟何時拍攝完成,何人為著作人,該著作人是否及何時將其著作財產權移轉告訴人,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公訴意旨雖以:⒈告訴人日益公司代表人 黃朝勝 之指訴、⒉系爭攝影著作二張(底片沖洗重製物見本院卷第148頁)、⒊ 黃政義 所出具,內容為「日益公司委託透視攝影坊自83年11月後所拍攝底片及衍生圖像之著作權,均無條件歸屬日益公司所有」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38頁)、⒋聖曄公司於92年7月7日所出具,內容為「日益公司委託聖曄公司製作系爭廣告型錄之全部攝影著作權歸屬日益公司所有」、「系爭廣告型錄乃日益公司委託聖曄公司企劃製作,系爭廣告型錄內之系爭攝影著作乃聖曄公司委託透視攝影坊負責」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0頁)、⒌黃政義於92年7月8日所出具,內容為「透視攝影坊為日益公司所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及底片,均已於88年4月20日無條件讓與日益公司所有」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21頁)、⒍聖曄公司於88年4月20日開立予透視攝影坊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見偵查卷第119頁)等證據,作為日益公司確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法自得提起告訴,惟查:
㈠系爭攝影著作係於86年12月2日創作完成,有系爭攝影著作
底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證物原本外放),而上開負片持有人即證人聖曄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曄公司)負責人 簡啟芳 亦證稱「系爭廣告型錄是聖曄公司製作的,其內之系爭攝影著作應該是在86年12月2日拍攝完成,聖曄公司都有將底片作記錄是何時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既系爭攝影著作係於86年12月2日拍攝完成,是本件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及其移轉等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之歸屬,即應適用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相關條文節錄見本院卷第42-46頁,以下簡稱82年著作權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究竟為何人,經查:
⒈證人即透視攝影坊前負責人 張慶 照證稱:「我在83年起至
88年間擔任透視攝影坊負責人,透視攝影坊是在87年5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政義本來是我雇用的員工,由於黃政義技術比較好,我才大約在86年3,4月間邀黃政義合夥,直到88年11月26日才將透視攝影坊經營權全部轉讓給黃政義經營。在我經營期間,案件可以由透視攝影坊或是攝影師去接洽,但是案件要交給透視攝影坊以透視攝影坊名義出去,沒有所謂的私人完成,因為任何照片都要經過我把關,這關係到透視攝影坊的信譽。而當時我有雇用5,6個攝影師,黃政義就是其中之一,攝影工作是由透視攝影坊發給攝影師做,攝影師依據拍攝工作來領取底薪及獲取獎金,剩下的利潤合夥人可以與我平分。透視攝影坊在我經營這麼久的期間,從沒有與客戶間有過著作權歸屬的約定,透視攝影坊拍這麼久,也沒有著作權的觀念,我們都是拍完後把底片交給客戶,不負責保管,客戶要拿去重製也與我們無關,透視攝影坊與攝影師或是客戶間也沒有私下約定著作權應如何歸屬,我也沒有出具過著作權讓與文件給客戶。系爭攝影著作我確定並不是我拍的,但是是我們公司拍的,至於是哪一個攝影師拍的我不清楚,不過系系爭攝影著作並無特殊之處,一般我們透視攝影坊攝影師的助手就有能力可以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2頁)。
⒉證人即透視攝影坊負責人黃政義於本院92年2月2日審理時
證稱:「系爭攝影著作時何人所拍攝,我並不確定,拍攝時間要問聖曄公司比較確實。我們就系爭攝影著作並未與聖曄公司簽定書面契約,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沒有與客戶約定,是依照法律規定,對外也都是用透視攝影坊名義,照片拍攝完成後都會將照片交給客戶。系爭攝影著作我們並沒有與日益公司接觸,都是和聖曄公司配合,日益公司負責人黃朝勝並沒有到過透視攝影工場,至於簡啟芳有無到過現場跟拍,我沒有印象。(偵查卷121頁的)切結書是透視攝影坊所出具的,但是上面寫『88年4月20日將系爭攝影著作讓與日益公司所有』是何意思,我並不知道(其後又稱系爭攝影著作歸日益公司所有)。而(偵查卷第38頁)的切結書是何時簽訂的我記不起來,這是聖曄公司他們請我簽的,是聖曄公司跟我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1頁)。惟其於93年10月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我們與廣告公司配合,廣告公司請我們拍攝,我將成品交予聖曄公司,該(偵查卷第38頁)切結書是廣告公司請我們所提出之證明。系爭攝影照片應是我們公司人員拍攝的,但時隔太久,我無法確定是我或係何人所拍攝。我們未約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何人,應依法律規定定其歸屬。」其後更於93年11月4日具狀補充「日益電機公司型錄內之相片,經本人回憶思考應非本人所拍攝」,有證詞補充敘述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7頁),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書狀確實為證人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87,104頁)。
⒊至於透視攝影坊上開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情形,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上開登記資料影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5-14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乃透
視攝影坊由 張慶照 所雇用某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所拍攝,證人張慶照及黃政義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攝影者,至於:⑴證人簡啟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攝影著作乃黃政義所拍攝完成,我當時有跟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證人黃政義已證稱其不記得有拍過系爭攝影著作,甚至以書面表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拍攝人,且證人張慶照亦證稱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透視攝影坊攝影師之助手即有能力拍攝,因此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必須跟拍始能完成,證人簡啟芳有無跟拍,勾稽上開證詞,尚有疑義;此外,透視攝影坊前後任負責人張慶照及黃政義均證稱並無刻意約定所拍攝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何人,但證人簡啟芳乃證稱:「有約定系爭攝影著作應歸屬我客戶即出資人所有,這是我們長年合作的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顯與上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詞不合,本院綜合判斷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一致性及憑信性,並勾稽證人間證詞有否一致,認為證人簡啟芳此處有關證明黃政義乃系爭攝影著作拍攝人之證詞,尚有瑕疵,不能採信,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日益公司代表人黃朝勝指稱:「系爭攝影著作拍攝的人是黃政義的員工,我還認得,不,是黃政義。當初是我委託聖曄公司製作目錄,聖曄公司直接叫我把機器帶到透視攝影坊,透視攝影坊再將照好的底片交給聖曄公司設計製作目錄,我沒有跟透視攝影坊簽契約,我是跟聖曄公司簽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但告訴人代表人於系爭攝影著作拍攝時根本不在現場,上開指訴當屬傳聞,自不能以此對被告作不利認定。
⒌綜上,系爭攝影著作乃證人張慶照及黃政義合夥擔任透視
攝影坊負責人時,由透視攝影坊所雇用某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所拍攝,而透視攝影坊又未與其所雇用之攝影師簽訂有關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權利歸屬契約,依據8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自應為透視攝影坊之受雇人該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
㈢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為透視攝影坊所雇用之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攝影師,則僅該攝影師專屬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雖證人黃政義及張慶照證稱透視攝影坊攝影著作之底片在拍攝完成後,均為會交由委託人收執,然此並無礙該攝影師仍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委託人聖曄公司及其後之日益公司亦不因之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著作物」與「著作財產權」之概念並非同一,得使用著作物之權限,並不代表使用人即為著作人或因之享有著作財產權,此由「 莊子 」一書係由莊子所創作完成,惟後世翻印「莊子」書籍之人,並不因此即成為「莊子」一書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即可得知。因此,縱認攝影業界均會將拍攝底片交付委託人,供其自由翻洗,系爭攝影著作亦有如上情況,但得有權使用者即聖曄公司及告訴人日益公司,並不因之成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暨著作財產權人。而該攝影師既專屬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日益公司、聖曄公司、透視攝影坊負責人黃政義日後就該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讓與約定,既然該攝影師未參與約定,亦未經該攝影師同意,則上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即偵查卷第38頁之切結書、第120頁之證明書、第121頁之切結書】,全屬民事法上之無權處分,乃屬效力未定之著作財產權移轉,告訴人日益公司不因之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告訴人日益公司於提起告訴時,即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縱告訴人日益公司嗣後經該攝影師承認無權處分之效力,或嗣後合法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民法第118條參照),但告訴人日益公司於91年11月4日具狀提出告訴之時(見偵查卷第12-28頁),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乃確定之事實,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合法告訴之要件,仍不因告訴人嗣後始取得權利,而受影響。
四、綜合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100條既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定有明文。
依據82年著作權法上開規定,告訴人日益公司應非著作財產權人無疑,且其亦未經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即實際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人授權提出告訴,亦未由實際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人受讓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難謂為合法,應屬未經合法告訴,且上開情形亦無可補正,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遽向本院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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