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如選任辯護人謝孟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瑞如係 陳汝 樸(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而 陳裕文 係 陳汝樸 與前妻所生之子。詎陳瑞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陳汝樸重病之際,由其代為保管陳汝樸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陳汝樸同意或授權,親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不知情之女兒 劉幸 慧陪同於附表編號
五、七所示時間、地點,或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婿 顏鴻 儒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地點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兒 劉幸慧 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郵局、銀行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陳汝樸所有之帳號、領款金額等取款資料後,並盜蓋陳汝樸之印章,而偽造陳汝樸取款憑條,持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郵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瑞如係經陳汝樸之授權辦理提領款項,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陳汝樸帳戶內款項交予陳瑞如或轉匯至陳瑞如所有之台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69萬9,31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裕文、其餘陳汝樸之繼承人權益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裕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捨棄對質詰問權」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瑞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文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劉幸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顏 鴻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害人陳汝樸於103年3月19日死亡,此有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仕方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833號卷第7頁、第65頁);又被害人陳汝樸所有之帳戶於其生前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及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所提領及匯出匯款等交易紀錄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於103年5月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6個月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於10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103年5月9日館前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乙份(見偵字第12833號卷第44頁、48頁、52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9張、中國信託銀行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張、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2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彩色翻拍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833號卷第30-34頁、第26頁、第28頁、調偵字第3113號卷第66-80頁);又被告將其自陳汝樸帳戶內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4-6及編號7所示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匯至其所有之台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台北三張犁郵局103年5月15日三張103字第2號簡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清單、上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張、上開臺灣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33號卷第
26、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證人劉幸慧、 顏鴻儒 於上揭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犯意之聯絡等情?
1、證人即被告女兒劉幸慧於偵查時證稱:103年有陪同伊媽媽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因爺爺陳汝樸叫伊陪媽媽去領錢回家用,當天領了50幾萬元,匯款匯到伊媽媽陳瑞如帳戶,因為錢都用完了,所以要領爺爺的錢做為生活費,存摺、印章這些東西是爺爺交給媽媽的,伊當時並不在場,伊跟媽媽直接約在銀行,當天沒見到爺爺,爺爺當天早上也有跟伊通電話,伊也有陪媽媽到長春路郵局領過錢,這是去領爺爺的錢,領多少錢伊不記得,領現金後交給爺爺,103年3月20日鶯歌郵局14時50分8秒伊出現在鶯歌郵局,因為爺爺過世了,媽媽叫伊拿著爺爺的存摺、印章去領錢,伊媽媽腳走路很慢,伊領了1萬多元,領了之後交給媽媽,媽媽要去買祭拜爺爺的東西等語(見調偵字第3113號卷第15-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26日伊是陪同被告至台北長春路郵局、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分別領45萬元、52萬8990元款項,陳汝樸先生請伊陪媽媽領上開款項,陳先生說這是要領出來在他過世之後,給伊媽媽使用的生活費,因為他的小孩都沒有撫養過他任何一天,從伊母親跟陳汝樸先生結婚到陳汝樸過世,20、30年間,他的小孩伊都沒有見過,只有出殯那天伊才看過他的小孩,領出來的錢有些伊母親拿去,有些寄放在伊這裡,第一筆45萬的情形伊不太記得了,第二筆52萬8990元的部分,伊母親拿了30萬元寄放伊這裡,因為伊母親認為他錢太多放身上沒有安全感,就先放伊這邊,她如果要用的話,就來跟伊拿,伊就給她,從103年1月16日至103年3月6日,被告共給伊210幾萬元,但是伊媽媽已陸陸續續拿走一些錢,就是伊媽媽有需要用錢的話,就會跟伊說,伊就轉帳給他,伊媽媽知道伊經濟不好,就說這些錢給伊用,應該也算是贈與,媽媽每次給伊現金時,均稱這些錢是給伊用的,陳汝樸交待過該給其他小孩的都給了,陳汝樸剩下的錢就是給伊媽媽的,他有說這些錢都沒有要給他的小孩,是伊去探望陳汝樸及伊媽媽時,是陳汝樸自己說的,陳汝樸沒有特定給被告財產標的,103年3月20日 伊有 到鶯歌郵局領10630元,那天是伊帶媽媽去給陳汝樸上香,伊媽媽說不行,陳汝樸的兒子說要拿衣服,當時是為了去買上香的用品所以才去領錢,當天陳汝樸的兒子並不是來拿衣服,把陳汝樸所有的東西都搬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是以依證人劉幸慧所述,其陪同被告去郵局領錢,是因陳汝樸同意給被告,而被告將領得現金一部分交給證人劉幸慧,是要給證人劉幸慧使用的,而自己所提領之10630元是被告要證人劉幸慧去提領,領了交付給被告,在陳汝樸過世後,是要買上香祭拜用品等情。
2、證人顏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4日、103年3月6日伊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各領取30萬元、32萬5000元,總共領了兩次,是被告交待伊去把錢領出來,存摺、印鑑等物也是被告交付給伊,領這兩次錢之前沒有見過陳汝樸,領了之後,有些錢交給被告,有些拿回家了,伊交給被告是要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伊總共拿了211萬5000元,但後來陸續匯回128萬元給被告,基本上,被告是怕這些錢沒有領出來,放在被告自己戶頭裡怕被凍結,因為怕陳汝樸的子女來跟被告要錢,被告跟伊說過,她怕陳汝樸的子女來要錢,因為陳汝樸的子女從來沒有來照顧過陳汝樸,而陳汝樸往生的隔天,他的子女就來把所有的東西搬走,被告有說過陳汝樸在生前就有說過這些錢,都是要留給被告,伊投資失利有讓被告知情,被告領的錢,交給渠等時,伊自己認為應該是寄託給我們,被告確實有說過錢是給我們,因為被告也有這樣給我們,但是伊自己認為這些錢是寄託,因為被告自己有兒
子、孫子,被告當初交給我們的211萬5000元,伊認為要還,伊認為不可能平白無故送我們200多萬元,當初伊有問被告,陳汝樸這些錢可以這樣領出來嗎?被告說陳汝樸有說過,這些錢之後都是要給被告的,被告把錢交給我們時,被告說這些錢趕快拿去還貸款,另在陳汝樸往生前幾個月,有次被告與陳汝樸去餐廳吃飯,陳汝樸忽然昏倒,後來送到桃園的聖保祿醫院,當時有開病危通知,伊當時趕快過去,伊到了時候,陳汝樸已清醒,他當時看到伊就說:『鴻儒,我沒有兒子』,伊當時想說陳汝樸一定很生氣,因為沒有一個兒子來看他,因為這樣,伊就認為被告所說的沒有錯,陳汝樸生前有交待他的錢要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
是以依證人顏鴻儒所述,其領取陳汝樸帳戶之上開兩筆款項,是被告交待領出來,其認知是被告有說過陳汝樸在生前就有說過這些錢,都是要留給被告,另陳汝樸昏倒時,其兒子沒有來看,因而告訴證人顏鴻儒,其沒有兒子,因而證人顏鴻儒認知是陳汝樸同意這些錢是要給被告等情。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幸慧、顏鴻儒有叫伊去領錢,有些是他們去領的,有些伊自己去領,他們說他們生活有困難,請伊幫忙,伊有把200多萬元放在伊女兒劉幸慧那邊,伊有同意把這筆錢給劉幸慧、顏鴻儒去還貸款,但是他們每月要給伊2萬元,伊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是在授權範圍之外而提領等語。是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上開提領款項並未經陳汝樸授權或同意,此與證人劉幸慧、顏鴻儒所述,渠等認知陳汝樸有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渠等證述與被告供述有不一,而渠等提領現金,亦是被告交待渠等提領,在此情狀下,證人劉幸慧、顏鴻儒是否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劉幸慧、顏鴻儒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就刑法第339條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瑞如如附表編號1-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汝樸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劉幸慧、顏鴻儒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地盜領陳汝樸所有帳戶內款項,為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取款金額不同,提領地點有不同,提領人亦有不同,應認係被告分別偽造後行使,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長期照顧被害人陳汝樸,且雙方有協議由陳汝樸每半年給付12萬元給被告生活費情況下,竟利用陳汝樸臥病之際,持陳汝樸所有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文件,未經陳汝樸同意或授權,伺機多次盜領陳汝樸帳戶內存款積蓄達269萬9313元,金額款項非少,亦損及繼承人陳裕文之權益,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長期辛苦照顧被害人陳汝樸,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如前述,且現已與告訴人陳裕文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此有雙方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至未扣案之偽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已提出行使而交付郵局、銀行,均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主文欄│備註│││││(新臺幣)│││├──┼───────┼──────┼─────┼────────┼─────────────┤│1│103年1月16日│鶯歌郵局│6萬元│陳瑞如犯行使│提領陳汝樸之板橋郵局帳號││││││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000000號(起訴││││││,處有期徒刑│書漏載8)內存款,由陳瑞││││││貳月,如易科│如親自辦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月17日│台北市長春│10萬元│陳瑞如犯行使│同上││││路郵局││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1月22日│台北市長春│44萬元│陳瑞如犯行使│同上││││郵局││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月23日│鶯歌郵局│23萬4,693│陳瑞如犯行使│提領陳汝樸之板橋郵局│││││元│偽造私文書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內存款,由陳瑞如親自辦││││││參月,如易科│理,並於同日轉匯至陳瑞││││││罰金,以新臺│如之台北三張犁郵局││││││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00000帳戶內││││││壹日。│││││││││├──┼───────┼──────┼─────┼────────┼─────────────┤│5│103年1月24日│台北市長春│45萬元│陳瑞如犯行使│提領陳汝樸之板橋郵局││││路郵局││偽造私文書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內存款,由證人劉幸慧陪││││││肆月,如易科│同陳瑞如前往辦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1月27日│鶯歌郵局│25萬元│陳瑞如犯行使│提領陳汝樸之板橋郵局││││││偽造私文書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內存款,由陳瑞如親自││││││參月,如易科│辦理,並於同日轉匯至││││││罰金,以新臺│陳瑞如之台北三張犁郵局││││││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00000帳戶內。││││││壹日。│││││││││├──┼───────┼──────┼─────┼────────┼─────────────┤│7│103年2月26日│臺灣銀行館前│52萬8,990│陳瑞如犯行使│提領陳汝樸之臺灣銀行││││分行│元│偽造私文書罪│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7389號內存款,由劉幸慧││││││伍月,如易科│陪同陳瑞如前往辦理,並││││││罰金,以新臺│於同日轉匯至陳瑞如之台││││││幣壹仟元折算│北三張犁郵局000000000││││││壹日。│7463帳戶內│││││││││││││││├──┼───────┼──────┼─────┼────────┼─────────────┤│8│103年3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30萬元│陳瑞如犯行使│陳瑞如委由不知情顏鴻││││城東分行││偽造私文書罪│儒前往辦理,提領陳汝││││││,處有期徒刑│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參月,如易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罰金,以新臺│存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3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32萬5,000│陳瑞如犯行使│陳瑞如委由不知情顏鴻││9││城東分行│元│偽造私文書罪│儒前往辦理,提領陳汝││││││,處有期徒刑│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參月,如易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罰金,以新臺│存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年3月20日│鶯歌郵局│1萬630元│陳瑞如犯行使│陳瑞如委由不知情劉幸││││││偽造私文書罪│慧前往辦理,提領陳汝││││││,處有期徒刑│樸之板橋郵局帳號0021││││││貳月,如易科│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罰金,以新臺│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269萬9,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