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83號

原告 陳宇暘

被告 彭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靜止,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修繕費用,且於修繕期間,原告因無法以系爭車輛代步,故支出7,000元之交通費用,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價值貶損1萬元之損害,並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因而向被告請求3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修繕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3月18日,已使用3年6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金額為4,2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計程車費用: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僅得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14日交通費用7,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000元之損害。

(三)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價值約為3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1萬元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而減損之交易價值1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217元(計算式:4,217元+7,000元+10,000元+6,000元=27,21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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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1,292=2,208

第2年折舊值2,208×0.369=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815=1,393

第3年折舊值1,393×0.369=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514=879

第4年折舊值879×0.369×(6/1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879-16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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