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全字第16號
聲請人 葉雲奇
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相對人 王劍飛
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前,應就其所有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變更或更動,以保全證據。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因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並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中。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勘驗現場後,竟雇用水電廠商進入其屋內施工,被告顯欲利用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入現場為鑑定前先行修繕,此勢將變更現狀而生證據滅失之可能,故本件證據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免妨礙日後訴訟上之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漏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又聲請人如基於上揭事實對於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須證明相對人有上開事實存在,並證明其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現況、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即係證明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及其因而造成聲請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據,然相對人於鑑定前先行囑託水電廠商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施工,相關證據即上述之漏水現況、漏水原因均可能滅失,雖本院於110年9月1日已會同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人員現場勘驗,該等證據得以照片,標示漏水修繕位置、面積為證據方法,惟前述之證據方法除無法具體、明確顯示上開之漏水原因外,將來尚生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及證明力如何之疑義,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前,相對人就其所有之房屋應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變更或更動,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