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告 許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12月÷10%=840,000元),再合併計算租金請求14,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